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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有關商標之程序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95%86%E6%A8%99%20%20%EF%BF%BD%EF%BF%BD%EF%BF%BD%E5%BE%B7%E5%9C%8B <第三章 有關商標之程序
  • 第一節 註冊程序
    • 第三十二條 申請要件
      • (1) 商標註冊申請應向專利局為之。
      • (2) 申請時應包括下列:
        • 1. 確認申請人身分之資訊;
        • 2. 商標圖樣;及
        • 3. 申請註冊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
      • (3) 商標申請應符合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法規性命令之其他要件。
      • (4)申請時應繳納依據收費表訂定之規費。申請註冊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依商品或服務分類表超過三類者,應依收費表額外繳納其新增類別之費用。
    • 第三十三條 申請日;註冊權;申請公告
      • (1)商標之申請日,係指專利局收受依前條第二項所載之文書之日。
      • (2)已經給予申請日之商標申請案應賦予註冊權。除申請要件不符或因具絕對禁止註冊事由外,註冊之申請應予准許。
      • (3) 已經給予申請日之商標申請案連同申請人資料應予以公告。
      • [1998年6月22日修訂]
    • 第三十四條 外國優先權
      • (1)外國申請案之優先權請求應由國際條約之規定管轄,但以該優先權請求依巴黎公約規定亦及於服務者為限。
      • (2)凡先前外國之申請案於不受國際條約承認優先權存在所拘束之國家提出時,申請人得依巴黎公約相關規定請求其優先權,但以聯邦司法部於聯邦法律公報公告後,其他國家依其向專利局就第一次申請,依據要件及內容已經同意相當於巴黎公約所定之優先權者為限。
      • (3)依第一項或前項之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提出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陳明其先前提出申請之日期及國家。如申請人已經提出該等資料後,專利局應要求申請人於通知後二個月內提出先前申請案之申請號數及影本。於此期間內,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得予以修改。未能在規定期間內提出資料者,其優先權主張應喪失。
    • 第三十五條 因商展而取得之優先權
      • (1)商標之申請人以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陳列於:
        • 1. 符合1928年11月22日簽署之國際展覽公約規定之官方或官方承認之國際展覽會場;或
        • 2. 其他於德國或外國舉辦之展覽者。
        • 如其於第一次陳列該商品或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得依前條規定主張自該日起取得優先權。
      • (2) 前項第一款述及之展覽會以聯邦司法部之聯邦法律公報公告為準。
      • (3)前項第二款之展覽由聯邦司法部之聯邦法律公報展覽保護相關公告中視個案情況指定。
      • (4)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提出申請後二個月內陳明商標第一次陳列及展覽日期。如申請人已經提出該等資料,專利局應要求申請人於通知後二個月內提出證據證明商品或服務係以該商標陳列。未能在規定期間內提出證據者,其優先權主張應喪失。
      • (5) 依據第一項以商展而取得之優先權不得依第三十四條延展優先權期限。
    • 第三十六條 申請要件之審查
      • (1) 專利局應審查下列事項:
        • 1. 商標申請是否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關於申請日之要件;
        • 2. 申請是否符合其他申請要件;
        • 3. 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規費是否已繳納;及
        • 4. 申請人是否得為第七條所定之商標專用權人。
      • (2)欠缺前項第一款之要件而未於專利局規定期限內補正者,視為未提出申請。申請人如遵期補正者,專利局應以其補正之日作為申請日。
      • (3)未付費者,除申請人於繳納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依收費表補繳規費及罰金外,專利局應通知申請人其申請已被視為撤回。如於此期間內,申請人僅繳納申請費及罰金,而未繳納商品/服務類別之費用者,本項第一段之規定不適用於申請人陳明其所支付之費用應涵蓋之類商品或服務。未有此項陳明時,以在先之種類為準,而後依類別順序認定。
      • (4) 欠缺其他要件而未依專利局規定之期限內補正者,專利局應駁回其申請。
      • (5) 申請人非第七條所定之商標專用權人者,專利局應駁回其申請。
    • 第三十七條 絕對禁止註冊事由之審查
      • (1) 商標依第三條、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為不得註冊者,其申請應予駁回。
      • (2)經審查認定商標於申請之日(第33條第1項)欠缺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要件,但自申請之日後禁止保護事由已不存在者,不得駁回申請。凡有上述情形之申請案,不論原申請日及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主張優先權日,應以禁止註冊事由終止之日作為提出申請之日,且該日期對第六條第二項之時序認定具有決定性作用。
      • (3)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款之規定駁回申請者,以有明確欺瞞之虞者為限。
      • (4)依第十條之規定駁回申請者,以專利局知悉先前之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該商標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條件為限。
      • (5)第一項至前項之規定於商標僅因申請表彰之部分商品或服務不准註冊者,準用之。
    • 第三十八條 加速審查
      • (1) 申請人得請求第三十六條及前條之審查加速進行。
      • (2)加速審查之請求應依收費表額外繳納費用。未繳納費用者,其視為未提出是項請求。
    • 第三十九條 申請之撤回,限制及更正
      • (1) 申請人得隨時撤回其申請,或限縮申請商品或服務。
      • (2)申請人得要求變更申請之內容,但以更改用詞或打字錯誤或其他明顯錯誤為限。
    • 第四十條 申請之分割
      • (1)申請人得提出聲明分割商標申請案,聲明中陳述該申請案依所載之商品及服務以分割申請案處理。分割後之申請案,其時序仍以原申請日為準。
      • (2)分割申請應提出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申請文件及資料。分割案件應依收費表繳納規費。申請文件資料未於聲明分割起三個月內提出,或未於該期間繳納費者用,其分割申請視為撤回。分割之聲明無法廢止。
    • 第四十一條 註冊申請符合申請要件,且未經依第三十七條駁回者,應將該商標註錄於註冊簿。註冊之商標,應經公告。
    • 第四十二條 異議
      • (1)具先時序之商標專用權人得於前條所定商標註冊公告日起三個月內對商標之註冊提出異議。
      • (2)異議之提出,限於商標得依下列撤銷事由為限:
        • 1.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先時序申請或註冊之商標者;
        • 2. 依第十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為具有優先時序之著名商標者;
        • 3. 依第十一條規定其註冊係以商標專用權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為之。
      • (3)提出異議者,應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收費表繳納規費。未繳納費用者,其異議視為未提起。
    • 第四十三條 基於未充份使用之異議;異議之決定
      • (1)如具有先時序之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提出異議,而對造對其商標使用提出質疑者,商標專用權人應提出表面證據證明該具先時序之註冊商標已依第二十六條於該商標註冊公告日前五年內使用。但以該先時序之商標已於該日期前註冊至少五年以上為限。如五年之不使用期間於註冊公告後終止,且對造質疑其使用者,異議人應提出表面證據證明該商標已依第二十六條於異議之決定作成前五年內為使用。決定之範圍僅限於表面證據所提出商標使用所涵蓋之商品及服務。
      • (2)異議審查之結果如認定商標於表彰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應予撤銷者,商標之註冊應全部或部份予以撤銷。如商標之註冊無法撤銷者,應駁回異議。
      • (3)註冊商標如因先時序之一個或數個商標而應予撤銷者,其他後續異議程序應予暫停,直至商標註冊之決定為終局止。
      • (4) 本條第二項之撤銷,於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準用之。
    • 第四十四條 取得註冊之法律行動
      • (1)不論註冊是否撤銷,商標專用權人得以訴訟之方式對對造主張其依第43條規定享有註冊請求權。
      • (2) 前項之訴訟應於註冊撤銷決定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
      • (3)依據對商標專用權人有利之決定而取得之註冊應辦理登記,其效力及於註冊之時序。
    第二節 更正;分割;保護及延展期間
    • 第四十五條 註冊簿及公告資料之更正
      • (1)於註冊簿內之註冊事項得經請求或依職權就其用字或打字或其他明顯錯誤進行更正。經更正註冊事項已經公告者,更正後之註冊亦應公告。
      • (2) 前項之規定於公告之更正,準用之。
    • 第四十六條 註冊之分割
      • (1)商標專用權人得提出聲明,陳述其商標之註冊依聲明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進行分割註冊。原註冊之時序仍適用分割後之註冊。
      • (2)分割之聲明僅得於異議提出期間屆滿後為之。分割聲明僅於商標註冊之異議程序於聲明之日仍在進行,或商標註冊之撤銷訴訟於該日仍在進行,且係針對分割後原註冊之部分為之者,始得許可。
      • (3)分割註冊應提出必要文件。並依據收費表繳納分割費用。如文件未於分割聲明收受後三個月內提出或未於此期間繳納費用,視為放棄其分割註冊。分割之聲明不應撤銷。
    • 第四十七條 保護及延展期間
      • (1)註冊商標之保護期間始於申請提出之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並終於提出日之月底後十年。
      • (2) 保護期間每次得予以延展十年。
      • (3)保護期間之延展於延展費用繳納後生效。延展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如超過商品或服務分類表三類以上者,則依照收費表繳納額外費用後生效。費用得於到期前一年內繳清。費用未依時繳納者,專利局應通知註冊商標專用權人告知除非其於通知送達所屬之月份屆滿後六個月內依收費表繳納費用及額外費用外,其商標之註冊將被撤銷。
      • (4)如繳納費用僅包括商標註冊所表彰之部分商品或服務,則保護期間之延展僅應及於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如僅於前項第四段所定期間內繳納延展費及額外費用,而未繳納分類費用者,除本項第一段以外,保護期間之延展僅及於該費用足以涵蓋分類表上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商品或服務類別有先後時序者,優先予以考慮。其餘類別依分類次序定之。
      • (5) 保護期間之延展應於保護期間屆滿後之次日生效。其應刊載於註冊簿並公告之。
      • (6) 保護期間未延展者,商標之註冊於保護期間屆滿之日起撤銷。
    第三節 放棄;廢止及無效之事由;撤銷程序
    • 第四十八條 放棄
      • (1)商標專用權人得隨時申請就註冊簿記載商標註冊所表彰之全部或部份商品或服務予以撤銷。
      • (2) 登錄於註冊簿之商標專用權人,其註冊之撤銷應獲得其本人之同意。
    • 第四十九條 廢止
      • (1)商標之註冊,依申請得因該商標未依第二十六條所定註冊後連續五年使用而生撤銷之原因時,予以廢止。但於五年期間屆滿時至撤銷之請求提出時,商標專用權人已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開始或繼續其使用者,任何人不得主張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應廢止。但連續五年不使用期間屆滿後且請求撤銷提出前三個月間之開始或繼續使用行為,如係商標專用權於知悉撤銷請求可能提起而為之者,不予受理。如撤銷之請求係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向專利局提出者,此項申請對於計算本項第三句之三個月期間有決定性作用。但以該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係於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通知送達後三個月內提起者為限。
      • (2) 商標之註冊依申請,得因下列具廢止理由而予以撤銷:
        • 1. 因專用權人之作為或不作為之結果,該商標交易過程中已成為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
        • 2. 因專用權人本人或經其同意,該商標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已對公眾產生誤導作用,尤其是該等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或原產地等;或
        • 3. 商標專用權人不再符合第七條所定之要件。
      • (3)廢止理由僅存於商標所表彰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商標之撤銷僅及於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
    • 第五十條 因絕對禁止註冊事由之無效
      • (1) 商標之註冊有下列任一事由時,應申請撤銷:
        • 1. 註冊違反第三條者;
        • 2. 註冊違反第七條者;
        • 3. 註冊違反第八條者;或
        • 4. 申請人係惡意提出申請者。
      • (2)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以該禁止註冊事由於撤銷之決定作成時仍存在者為限。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且撤銷之申請係於註冊日起十年內提出者,應撤銷其註冊。
      • (3)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九款且有以下任一情形者,應依職權撤銷其註冊:
        • 1. 撤銷程序係於註冊日起二年內提起者,
        • 2. 禁止註冊事由於撤銷決定作成時仍存在者,
        • 3. 註冊之效力顯然違反上述規定者。
      • (4) 無效之事由如僅存於商標註冊所表彰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其商標之撤銷僅限於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
    • 第五十一條 因先前存在之權利所生之無效
      • (1)商標之註冊,如與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先時序之權利相抵觸者,應提起訴訟以具有無效之事由撤銷之。
      • (2)先時序之商標專用權人知悉後註冊之商標使用於表彰商品或服務後連續五年默示是項使用,則該後註冊之商標不得因先時序之註冊商標被撤銷。但該後註冊之商標申請係惡意者,不在此限。此項原則適用於依下列方式取得商標權利之專用權人:依第四條第二款因使用而取得具有先時序之商標;第四條第三款之著名商標;第五條規定之商業表徵;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植物品種名稱。另外,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先時序之專用權人如於撤銷申請提出前同意該商標之註冊者,不得撤銷其註冊。
      • (3)具有聲譽之先時序商標或具有聲譽之先時序之商業表徵,如於決定後時序之商標註冊時序之日,仍未取得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聲譽者,其註冊不得被撤銷。
      • (4)先時序之商標註冊於後時序之商標註冊公告之日具有下列事由,後時序之商標註冊不得被撤銷:
        • 1. 第四十九條之廢止事由者,或
        • 2. 第五十條之絕對禁止註冊事由者。
      • (5)無效之事由如僅存於商標註冊所表彰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其商標之撤銷僅限於該部分商品或服務。
    • 第五十二條 因廢止或無效事由所生撤銷之效果
      • (1)商標之註冊因具廢止事由而遭撤銷者,自訴訟請求撤銷之日起失其效力。但基於當事人一造之請求,認定廢止之事由已發生者,得於決定書中提前其失效之日。
      • (2) 商標之註冊因具無效事由而遭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 (3)於遵守因商標專用權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相關規定之前提下,商標註冊之撤銷並不影響:
        • 1. 撤銷申請決定前已生效或已執行之侵權訴訟裁決,
        • 2. 於撤銷申請裁決前已成立及履行之契約。但就當時情形認定,基於衡平理由請求退還相關契約所支付之款項。
    • 五十三條 因撤銷事由而由專利局為撤銷
      • (1)不論是否具有第五十五條以訴訟請求撤銷之權利,基於廢止事由(第四十九條)而提起之撤銷申請,應向專利局為之。
      • (2)專利局應通知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是項申請,並要求其向專利局表明是否反對撤銷其商標註冊。
      • (3)如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未能於通知送達後二個月內為反對之表示,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 (4)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如表示反對,專利局應向撤銷申請人傳達此項表示,並告知申請人此項撤銷請求應依第五十五條以訴訟方式為之。
    • 第五十四條 因具絕對禁止註冊事由之專利局撤銷程序
      • (1)因絕對禁止註冊事由(第五十條)提起之撤銷申請,應向專利局為之。任何人皆有權提出此項申請。
      • (2) 申請時應依據收費表繳納規費。未繳納費用者,其申請視為未提出。
      • (3)撤銷申請已提出者或依職權已進行之撤銷程序,專利局應通知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此項事實。如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個月內為反對之表示外,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如反對該項撤銷,應予進行撤銷程序。
    • 第五十五條 一般法院之撤銷程序
      • (1)基於廢止事由(第四十九條)或因有先前權利(第五十一條)存在而提起之撤銷訴訟,應以註冊為商標專用權人之人或其所有權繼受人為對造。
      • (2) 下列人士有權提起訴訟:
        • 1. 基於廢止事由而為之撤銷申請案件之任何當事人;
        • 2. 基於具有先時序權利之存在而為之撤銷申請案件中,符合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專用權人,;
        • 3. 在具有先時序之原產地名稱(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存在而為之撤銷申請案件中,有權依照不公平競爭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請求之人士[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
      • (3)如撤銷訴訟係由先時序之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提起,而被告提出異議時,應舉證證明其商標於提起訴訟前五年內已依據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但須以先前註冊之商標於該日已註冊至少五年為限。如五年之不使用期間於訴訟提出後終止者,原告於被告提出異議時,應舉證證明其商標於言詞程序終結前五年內已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使用之。如先時序之商標註冊於後時序商標註冊公告之日已註冊至少五年期間,則原告於被告提出異議時應舉證證明該先時序註冊之商標於該日不具備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撤銷事由。決定之作成應僅就舉證之商標使用商品或服務,予以考量。
      • (4)於訴訟提起之前或之後,商標註冊所生權利已經移轉或轉讓給他人,決定之實體效力及其執行及於該所有權之繼受人。有關具該訴訟當事人身份之所有權繼受人權利,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應準用之。
    第四節 關於專利局程序之總則
    • 第五十六條 專利局之行政職責
      • (1) 專利局內應設置商標部及商標事務組,負責執行商標程序。
      • (2)商標部負責審查商標申請案及作出商標註冊之裁決。其職務由專利局之人員(審查員)執行,亦得由中高階之公務員或職務相當之雇員執行。但該中高階之公務員或職務相當之雇員不應被授權作證據宣誓之命令,或主持宣誓或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專利法庭提出請求。
      • (3)商標事務組負責處理商標部職責範圍以外之事務。商標事務組之職務應至少由三名專利局之成員執行之。商標事務組組長得單獨處理屬於其職責範圍以內之事務,但不包括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商標撤銷決定,或得將其事務指派組內其他成員負責。
    • 第五十七條 排除及異議
      • (1)有關對商標事務組審查員或其組員或受商標部或商標事務組之中高階公務員或雇員之排除或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句及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有關法院人員之排除及異議之規定,應準用之。
      • (2) 經請求,異議提出之裁決由商標事務組為之。
    • 第五十八條 專家意見
      • (1)數名專家於訴訟程序中意見分歧時,專利局應法院或檢察官之要求,應就已申請或註冊商標相關問題提供專家意見。
      • (2) 非經聯邦司法部之許可,專利局無權就任何超越其法定職責以外之事項作出裁決或提供專家意見。
    • 第五十九條 案件事實之調查;意見表達權
      • (1)專利局應依職權調查案件之事實。專利局不應受限於當事人之事實陳述及所提供之證據。
      • (2)如專利局之決定係依據商標申請人或專用權人或該程序其他當事人未被告知之因素時,其應於一定期間內被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六十條 事實審查;答辯機會;記錄
      • (1)專利局得隨時傳喚及聽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得以宣誓或未宣誓之方式訊問證人、專家及關係人,及展開必要之其他查詢以澄清事實。
      • (2)在訴訟程序之裁決作成以前,商標申請人、商標專用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倘適當,應有答辯之機會。如專利局認為無須給予答辯之機會,應駁回其申請。駁回請求之裁決不得於法律上表示不服提出中間上訴。
      • (3)答辯及證人訊問之記錄應反映訴訟程序之重要內容及包括關係人法律上之相關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a項、第一百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應準用之。當事人將收受該記錄影本乙份。
    • 第六十一條 決定書;上訴權之告知
      • (1)專利局之決定應載明理由及以書面具體作成並送達所有當事人,其經依第二句之規定宣判者,亦同。如曾經召開答辯庭,則於答辯結束時宣判之。如商標申請人或商標專用權人為唯一當事人且同意其請求者,毋庸給予具體理由。
      • (2)書面之裁決應檢附說明,告知當事人如對裁決不服得提起上訴、上訴機關及上訴期間及上訴費用。上訴之期間,自當事人收受書面理由起算。當事人如未被告知或被錯誤告知上訴權利,其上訴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為之,但當事人被書面告知不得提起上訴者除外。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應準用之。第一句至第四句應準用第六十四條之法定異議救濟。
    • 第六十二條 閱卷;註冊簿之檢視
      • (1) 專利局依申請,認為依表面證據證明具正當利害關係者,應准許商標申請檔案之檢視。
      • (2) 商標取得註冊後,得准許註冊商標之閱卷。
      • (3) 註冊簿應公開予任何人檢視。
    • 第六十三條 訴訟費
      • (1)如有數名當事人同時參與訴訟程序,專利局得基於公平合理原則,決定由當事人之一負擔全部或部份訴訟費用,包括專利局之規費及當事人因答辯其主張及權利所生之必要費用。此項原則亦適用於全部或部份撤回重審、商標之申請、異議或撤銷申請,或適用於註冊商標因放棄或未延展保護期間而於註冊簿中遭全部或部份撤銷等情形。如未就費用為任何裁決,當事人應各自負擔其費用。
      • (2) 專利局得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命返還異議案或撤銷申請案之全部或部份費用。
      • (3)專利局依申請決定退還之金額。民事訴訟法關於費用之計算及費用計算裁決之執行相關規定,準用之。於此,對費用計算之決定不符者可提起上訴。第六十六條之適用以上訴於二週內提起,且毋庸繳納費用為限。專利法院登記官員應發給可執行之裁決書。
    • 第六十四條 異議
      • (1)不服商標部或商標事務組之中高階公務員或職等相當之雇員作成之決定書得提起異議。異議應具中止之效力。
      • (2) 異議應於專利局送達裁決後一個月內提起之。
      • (3)作成裁決之公務員或雇員,如認為當事人之不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決定。但提起異議之當事人遭異議對造反對之情形,則不適用。
      • (4) 異議應由專利局之一位成員裁決為之。
      • (5) 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提起上訴後,即無須對異議作出裁決。不論本項有何規定,任何於上訴提起後之異議裁決皆不具影響效力。
    • 第六十五條 簽發法規性命令之權力
      • (1) 毋須the Council of the Länder [Bundesrat]同意,聯邦司法部依法應有以下之權力:
        • 1. 監督專利局有關商標業務之組織及運作情形;
        • 2. 制定商標申請之其他條件;
        • 3. 決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 4. 制定有關執行審查、異議及撤銷程序之詳細規定;
        • 5. 制定關於註冊商標之註冊簿規定及視情況需要,訂定關於團體商標之個別辦法;
        • 6. 規範註冊簿登錄關於註冊商標之資料及決定公告該等資料之範圍及方式;
        • 7. 制訂本法述及關於專利局之其他程序規定,尤其是關於申請及註冊分割,提供資料及發給證書之程序、回復程序、閱卷程序、保護國際商標註冊之程序以及轉換歐體商標之程序;
        • 8. 制定關於商標申請方式之規定,包括以電子資料送達之方式提出者;
        • 9. 制定關於專利局因處理商標案件應傳達相關當事人而為之裁決,官方行動或其他通知之方式之規定,包括以電子資料傳送之傳達方式。但法律有明確規範者,不在此限;
        • 10.制定關於商標案件申請及文件以德文以外之語言表達之受理及應考量要件之規定;
        • 11.委任商標事務組中高階公務員或相當職等之雇員依商標事務組職權內不涉及特定法律疑難之職責,但不包括商標撤銷之決定(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專家意見之提供(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不採納專家意見之裁決,處理商標事務;
        • 12.委任中低階公務員或相當職等之雇員在不涉及法律疑難之商標部或商標事務組職責範圍內,但不包括申請、異議或其他請求之裁決,處理商標事務;
        • 13.於聯邦法律無相關規定之情形下,明訂行政規費以支付專利局提供服務之費用,尤其包括下列:
          • a) 明訂證書、認證、閱卷及資料提供之費用;
          • b) 制定關於應支付費用之當事人、費用到期日、預先付款之責任、免除付費之責任、費用計算之限制及辦法及程序方面之規定。
        • 14. 制訂第33條第3項公告應包含之項目及決定其公告方式之規定
      • (2)毋庸經the Council of the Länder同意,聯邦司法局得全部或部分以法規性命令指派上述權限給專利局局長。
      • [1996年7月19日、1998年6月22日及1998年7月16日修訂]
    第五節 專利法庭之程序
    • 第六十六條 上訴
      • (1)凡未提出異議(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不服商標部及商標事務組之裁決者,應向專利法庭提起上訴。任何參與專利局程序之當事人皆得提起上訴。上訴應具中止效力。
      • (2) 上訴應於裁決送達後一個月內向專利局提出。
      • (3)如依據第六十四條所提之異議未能於提起異議後六個月內作成裁決者,且提起異議之當事人於此期間屆滿後請求作出裁決,而主管機關於收受此項請求後二個月內仍未裁決者,則此時本條第一項第一句應予排除適用,而應准許當事人對商標部或商標事務組直接提起上訴。如提起異議之當事人遭其他參與訴訟之當事人異議時,則第一句之提起六個月期間應改為十個月,始得適用之。如參與訴訟程序之其他當事人亦提起異議者,第二句所提起之上訴應得該名當事人之同意。同意之聲明應以書面檢附於上訴狀中。如參與訴訟程序之其他當事人亦依第四項第二句於上訴提起後一個月內提起上訴時,當事人所提之異議請求視為撤回。如程序中止或相關當事人之一申請獲准期間延展者,第一句及第二句所定之期間應予中斷。第一句及第二句之剩餘期間自中止訴訟程序終止後或自延展期間屆滿後起算。異議之裁決作成後,不得為第一句及第二句之上訴。
      • (4)上訴及所有書面陳述應提交副本給相關當事人。構成實體動議之上訴及所有書面陳述,或上訴或請求撤回之聲明應依職權正式送達其他當事人。其他書面陳述應以非正式方式告知,但有依職權送達命令者除外。
      • (5)上訴應依收費表繳納規費。如依第一項所定之上訴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繳納費用,或上訴之費用未依第三項所定於收受上訴後一個月內繳納時,上訴視為未提起。
      • (6)作成裁決之行政機關認為上訴理由成立者,應變更其決定。但此不適用於上訴人遭其他參與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出異議之情形。行政機關得命返還上訴費用。如未依第一句變更者,該上訴應於一個月內,不附具任何實體意見,送交專利法庭。於第二句之情形,上訴應速送交專利法庭不得延誤。
    • 第六十七條 上訴審議委員會;言詞程序之公開
      • (1) 前條之上訴應由三位具法學資歷之成員組成專利法庭之上訴庭審理之。
      • (2)對於商標部及商標事務組所作裁決之上訴言詞程序,包括裁決之宣示,應公開為之,但以註冊經公告為限。
      • (3) 司法事務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應準用之,但
        • 1. 依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之請求,如公開審理危及請求當事人之保護利益時,言詞程序得不公開。
        • 2. 裁決於註冊公告前作成者,得不公開。
    • 第六十八條 專利局局長之參加
      • (1)於上訴程序,專利局局長基於保護公益認為適當者,得以書面向專利法庭聲明,參與聽證及提出意見等。專利法庭應通知當事人任何專利局局長所作之書面陳述。
      • (2)專利法庭如認為妥當者,得將重要之根本法律問題讓專利局局長有參加上訴程序之機會。收到參加通知後,專利局局長得成為該上訴程序之利害關係人之一。
    • 第六十九條 聽證於下列情形展開:
      • 1.當事人之一造提出請求;
      • 2.證據應由專利法庭調查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
      • 3.專利法庭認為適當者。
    • 第七十條 上訴之判決
      • (1) 上訴應作出判決。
      • (2) 因程序不合而駁回上訴者,其判決無須經聽證程序。
      • (3) 如有以下任一情形者,專利法庭得無須決定案件實體而廢棄原決定:
        • 1. 專利局仍未就案件實體為裁決者;
        • 2. 專利局之程序有實體上之瑕疵者;
        • 3. 發現對判決具重要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 (4) 專利局之裁決應以前項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裁決基礎。
    • 第七十一條 上訴程序之費用
      • (1)如有數名當事人參與訴訟程序,專利法庭得基於公平原則命當事人之一負擔全部或部份之訴訟費用,包括當事人因答辯其主張或權利所生之必要費用。如未就費用為任何裁判,當事人各自負擔其費用。
      • (2) 專利局局長僅於參加訴訟程序並提出請求時,始負擔費用。
      • (3) 專利法庭得命返還上訴費用(第六十六條第五項)。
      • (4)第一項至前項之規定於相關當事人撤回其全部或部份上訴,撤回商標之申請,撤回異議或撤回撤銷申請或於註冊商標因放棄或未延展其保護期間而至致使註冊簿登錄之商標註冊中遭全部或部份撤銷時,亦適用之。
      • (5)其他相關事項,民事程序法中關於費用之計算及費用計算裁判之執行應準用之。
    • 第七十二條 排除及異議
      • (1)有關對法庭成員之排除及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應準用之。
      • (2) 另外,曾參與專利局先前程序者,應被排除任職司法機關。
      • (3)對法官之異議應由該法官所屬之評議會裁定之。如因該成員遭排除而致審議委員會無法作出判決時,應由其他上訴審議委員會為之。
      • (4) 對任一註冊官員之異議,應由對該案件具管轄權之委員會裁定之。
    • 第七十三條 案件事實之調查;聽證之準備程序
      • (1)專利法庭應依職權主動調查案件事實。專利法庭不受當事人事實陳述及提供之證據所拘束。
      • (2)聽證展開前或無聽證程序時,專利法庭作成裁判前,審議委員會之庭長或經庭長指定之人士,應為所有必要之安排,儘可能以一次聽證或一次開庭終結審理。其他情形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句及第四項第一句,準用之。
    • 第七十四條 取證
      • (1)專利法庭應於聽證過程中調查證據。尤其包括現場檢視、訊問證人、專家及當事人,及命文件之協商。
      • (2) 於適當情形,專利法庭得於聽證前由其法庭成員為受命法官取證或基於特定證據
      • 問題,請求其他法庭取證。
      • (3) 當事人應被告知取證之日期,且得參與聽證。當事人得對證人或專家提出問題。
      • 如有任何異議,應由專利法庭裁判之。
    • 第七十五條 傳喚
      • (1)聽證日期確定後,應至少以二個星期前之通知知會相關當事人。於急迫性之案件,庭長得縮短該期間。
      • (2) 傳票應記載如當事人無法出庭,程序仍得進行且逕行一造判決。
    • 第七十六條 聽證過程
      • (1) 庭長應宣布開始及主持聽證。
      • (2) 案件開庭時,庭長或紀錄法官應報案件重要內容。
      • (3) 之後,相關當事人應被准予陳述及證明其申請。
      • (4) 庭長應與當事人討論案件之事實及法律問題。
      • (5)庭長應准許審議委員會之其他成員提問。如有任何異議,應由評議會裁定之。
      • (6) 案件經討論後,庭長應宣佈聽證程序終結。評議會得裁定是否重開召開聽證。
    • 第七十七條 記錄
      • (1)聽證時不論是否取證,得召喚法院書記室之職員負責紀錄。庭長如命掌管記錄之職員不必到庭,該記錄由法官負責。
      • (2)記錄應記載言詞答辯程序及一切取證過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應準用之。
    • 第七十八條 證據之評估;法庭意見表達權
      • (1)專利法庭應本於訴訟程序之結果,依自行作出之決論作出判決。判決應記載判決之理由。
      • (2) 判決僅應本於相關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 (3)凡判決係於聽證後作成,未出席最後聽證之法官,僅得於當事人同意後得參與判決。
    • 第七十九條 法院之宣告;送達;實體效力
      • (1)如已經召開聽證會,專利法庭之終局判決應於聽證程序終結之期日或指定之期日宣示之。除有重大事由,如案件之規模及複雜性因素外,此項期日之指定不得超過三個星期。法院得不為宣示,而送達終局判決。未經聽證程序作出判決時,專利法庭應逕為送達當事人,而不為宣示。終局判決應依職權正式送達相關當事人。
      • (2) 專利法庭駁回申請或決定應採法律救濟之裁判應說明判決理由。
    • 第八十條 更正
      • (1)裁判書之打字錯差、計算錯誤及其他類似之明顯錯誤應由專利法庭隨時更正之。
      • (2)裁判書上所載之事實有任何錯誤或不清楚之處時,得於送達後二個星期內請求更正。
      • (3) 依第一項所為之更正毋庸經聽證程序得逕行由專利法庭為之。
      • (4)專利法庭就第二項之更正申請毋庸經採證過程得自行決定。前述情況僅前曾參與裁判之法官得為更正之決定。
      • (5) 關於更正之決定應記載於裁判書及其副本。
    • 第八十一條 代表;委任狀
      • (1)參與專利法庭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得於任何階段由碩權代表人代其出庭。法庭得以裁判命指定代表人。不影響第九十六條之規定。
      • (2)委任狀應以書面檢附於訴狀內向法庭提出。委任狀得事後補呈。專利法庭得就補呈委任狀訂定期限。
      • (3)審理程序中之任何階段皆得提出欠缺委任狀之事實。如未委任律師或專利代理人出庭時,則專利法庭應依職權主動考量委任狀之欠缺問題。
    • 第八十二條 其他法律之適用;決定之上訴;閱卷
      • (1)本法無專利法庭相關程序規定時,準用司法事務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專利法庭程序之特殊性質排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3項第1句不應適用。法院費用法,於專利法庭之訴訟費用,應准用。
      • (2) 對於專利法庭之判決,僅於本法所准許之範圍內,提請上訴。
      • (3)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適用於准許第三人檢視卷宗之情形。此種請求應由專利法庭裁判之。
      • [1996年10月28日修訂]
    第六節 聯邦法院之上訴程序
    • 第八十三條 准許依據系爭法條主張提起之上訴
      • (1)不服專利法庭之上訴審議委員會依第六十六條作成之上訴判決者,應依系爭法條主張向聯邦法院提起上訴,但以該審議委員會已經准許以該法條主張提起者為限。基於系爭法條主張提起之上訴具中止之效力。
      • (2) 基於下列事由得以系爭法條主張提起上訴:
        • 1.具根本重要性之法律問題應予裁判者;或
        • 2. 為法律發展或維護司法一致性之目的而須聯邦法院為裁判者。
        • (3) 有下列任一程序瑕疵之情形,不得提起系爭法條主張之上訴:
          • 1. 為判決之法院未依法律適當組成者;
          • 2. 參與裁判之法官依法不得行使法官職務或因偏坦理由曾被異議成立者;
          • 3. 相關當事人之一被拒絕出庭者;
          • 4. 相關當事人之一未依規定委任代表者,但以該名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該訴訟程序之進行者為限;
          • 5. 裁判係基於聽證結果而作成,但該聽證違反關於公開審理之規定者;或
          • 6. 裁判未說明理由。
    • 第八十四條 上訴權;上訴理由
      • (1) 基於法條規定提起上訴之權利屬上訴程序之當事人專有。
      • (2)基於法律主張提起之上訴限於以判決違背法律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條、五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應準用之。
    • 第八十五條 形式要件
      • (1)基於法條規定而提起之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聯邦高等法院提起。
      • (2)第一百四十二條關於系爭事件價值之優惠規定,於聯邦高等法院提起基於法條規定之上訴程序,應準用之。
      • (3)基於法條規定提起之上訴應陳述上訴理由。陳述理由之期間為一個月。此項期間始於提起法條規定之上訴日,並得由庭長依申請予以延展。
      • (4) 基於法條規定提起之上訴,應包括下列項目:
        • 1. 聲明對判決不服之處並請求修正或廢棄原判決;
        • 2. 載明判決違反之法規;及
        • 3. 凡基於法條規定之上訴係以違背程序規定而提起者,應載明導致此項瑕疵之事實陳述。
      • (5)當事人於聯邦高等法院之程序應委任有資格於聯邦高等法院執業之律師代表之。依當事人之請求,其專利代理人應被准予發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不應適用上述情形。有關專利代理人參與訴訟所生之費用,聯邦律師費用法第十一條所定之金額及專利代理人之必要花費應予以償還。
      • [1998年7月16日修訂]
    • 第八十六條 上訴要件之審查聯邦高等法院應依職權主動審查基於法條規定提起之上訴是否可以受理,以及是項上訴是否依法於規定期限內提起及是否已陳述理由。如不具備任一要件應予程序上之駁回。
    • 第八十七條 多數當事人參加訴訟
      • (1)凡多數當事人參與基於法條規定提起上訴之程序時,其上訴通知及上訴理由應送達予其他當事人並請求任何陳述皆應於送達後一定期間內以書面送交聯邦高等法院。依據法條規定提起之上訴通知之送達應同時記載提起上訴之日期。上訴人應送交所須經認證副本及上訴通知或上訴理由狀。
      • (2)專利局局長未參與基於法條規定提起上訴之程序,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準用之。
    • 第八十八條 其他法規之適用
      • (1)基於法條規定提起上訴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庭職員之排除及異議、授權代理人及法務助理、依職權之文書送達、傳喚、指定日期及期間,及回復原狀等規定應準用之。於回復原狀之情形,第九十一條第八項準用之。
      • (2) 關於訴訟程序之公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準用之。
    • 第八十九條 就法律問題上訴之裁判
      • (1) 基於法條規定提起之上訴應為判決之標的。該判決得不經聽證程序。
      • (2)為判決時,聯邦高等法院應受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所拘束,但受理其上訴之理由與該等事實相關之情形除外。
      • (3) 判決應具體陳述作成之理由並依職權送達當事人。
      • (4)原判決如遭廢除,案件應發回專利法庭重行進行聽證程序並裁判。專利法庭之裁判應以廢除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第九十條 費用之決定
      • (1)如有數名當事人同時參與訴訟程序,聯邦高等法院得基於公平合理原則,決定由當事人之一負擔全部或部份之訴訟費用,包括當事人因答辯其主張或權利所生之必要費用。此項原則,於當事人全部或部分撤回基於法條規定提起之上訴、商標申請、異議申請或撤銷申請或註冊商標因放棄或不延展保護期間而於註冊簿中遭全部或部份撤銷等情形,亦適用之。如未就費用為任何裁判,當事人應各自負擔其費用。
      • (2)基於法條規定提起之上訴如因程序不符而遭拒絕或駁回時,該上訴發生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關當事人因重大過失而生之費用應自行負擔。
      • (3)基於法條規定之上訴如係由專利局局長提起或其於訴訟程序中主動提起請求者,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
      • (4)其他情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費用計算及費用計算裁判之執行相關規定。
    第七節 通 則
    • 第九十一條 回復原狀之申請
      • (1) 任何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無法遵守專利局或專利法庭所訂之期限,從而
      • 依法導致其權利受損者,得申請復權。此項不適用於提出異議及繳納異議費用之期限。
      • (2) 復權申請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二個月內為之。
      • (3)申請狀應記載復權依據之事實。此等事實應於申請時或於處理該項申請之程序時提出表面證據證明之。
      • (4)任何缺漏之行為應於申請之期限內補正。如已經補正者,得毋庸提出申請而逕行准為復權。
      • (5) 違法補正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再申請復權,其缺失之行為亦不得補正。
      • (6) 此項複權申請應由主管該行為之機關裁判之。
      • (7) 復權之裁判不得上訴。
      • (8)如商標專用權人被獲准復權,且於商標註冊權利喪失及回復之期間內,第三人以相同或類似其商標之標誌善意行銷商品或善意提供服務者,該商標之專用權人不得對該第三人就其行為主張任何權利。
    • 第九十二條 誠實之義務於專利局,專利法院及聯邦高等法院之程序中,相關當事人就所提事實相關問題,應為真實及完整之陳述。
    • 第九十三條 官方語言及法庭內使用之語言專利局及專利法庭中應使用德文。其他事項,則司法事務法中關於法庭內使用語言之規定應適用之。
    • 第九十四條 文書送達
      • (1) 專利局及專利法庭訴訟程序中之文件送達應有行政程序送達法規定之適用,但下列情形除外:
        • 1. 其收件人遠居國外且並未於德國指定代表人之文件送達(第九十六條),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以郵政送達而生效。但以收受送達人於送達生效時認知於德國指定代表人之必要性為限。
        • 2. 對於代理證持有人(專利代理人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送達,行政程序送達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準用之。
        • 3. 收受人於專利局或專利法院設有郵政信箱者,其送達得以將文書存放於收受人之郵政信箱為之。檔案文件中應註記寄存之書面說明。寄存之日期應註明於文件上。放置送達文書於郵政信箱後之第三日,視為送達生效日。
      • (2)如送達係有關異議(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上訴(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依據法條規定提起上訴((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期間之計算,行政程序送達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
    • 第九十五條 法律協助
      • (1) 法院有義務提供專利局法律上之協助。
      • (2)法院於專利局所為之程序,應依專利局之聲請,對於不到場或拒絕作證或拒絕對證詞宣誓之證人或專家發給傳票及或強制處分。不到場之證人應命為強制到場。
      • (3)前項之聲請,應由專利法庭之上訴審議委員會三位具法學素養之成員裁決之。其宣判應採用決定書之方式。
    • 第九十六條 德國境內之代表
      • (1)於德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已申請或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其依本法所進行之專利局或專利法庭之訴訟程序,應由其於德國委任之專利代理人或律師代為之。
      • (2)前項受委任之代表應被授權於專利局及專利法院以及影響該標章之民事訴訟,代表其當事人。其亦得提出刑事主張。
      • (3)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代表人之營業所在地應視為其資產所在地。如無營業所者,其住所為該代表之相關地,無住所者,專利局之所在地為其相關地。
      • (4) 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人依本法參與專利局或專利法院之訴訟程序,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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